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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工作简报(2013年第5期)

来源: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办公室 日期:2013-05-20   访问量:7395

  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人社部劳动关系司有关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新修订
  的《劳动合同法》严格规范劳务派遣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的主要内容。近日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的通知》,要求各地切实做好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日前,记者就有关问题专门采访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主要负责人。
  问: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劳务派遣作为一种补充用工方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求和解决摩擦失业、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部分用工单位超范围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部分劳务派遣单位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等问题,损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改,重点修改有关劳务派遣的内容。主要从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进一步明确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和加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劳务派遣作出了新的法律规定。该决定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问: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的通知》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务派遣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对维护广大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部制定下发《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的通知》,目的是指导、推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将修改劳动合同法决定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位,实现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规范经营、用工单位依法合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目标,促进劳务派遣规范有序发展。
  问:你们将从哪些方面做好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为了保证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我们将指导各地着力抓好以下五项工作:
  一是抓好宣传教育。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和内容,重点宣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劳务派遣用工岗位适用范围、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是加强学习培训。一方面,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本系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召开专题研讨会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等相关单位,采取主动送法上门等方式,认真抓好劳务派遣单位和各类用工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学习培训,增强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经营、用工单位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自觉性,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意识。
  三是做好法规政策清理工作。各地要对照新修订劳动合同法和部里将要颁布的劳务派遣规定,对本地区已经制定出台的涉及劳务派遣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与法律相抵触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废止。尚未制定配套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要因地制宜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四是全面开展规范劳务派遣专项行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对现有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其派遣使用劳动者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规范行动。
  五是建立健全加强劳务派遣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要按照解决突出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依法规范管理与加强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备案制度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报告制度等长效机制,实现对劳务派遣的全面动态监管。
  问:我们注意到你部近期将部署各地集中开展一次规范劳务派遣专项行动,请问专项行动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目前离新的法律规定正式施行还有不到半年时间,为使新修订的法律能够全面贯彻实施,我们将部署各地集中开展一次规范劳务派遣专项行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对劳务派遣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准确掌握辖区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本情况、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及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台账。
  二是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行为的规范。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取缔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依法整顿用人单位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行为。
  三是加强对劳务派遣和用工行为的规范指导,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务派遣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两年、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押金以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等违法行为;对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规定的,要督促指导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及时进行调整;对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施行前新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也要按照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精神积极做好引导工作。督促用工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统一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问:下一步,在加强劳务派遣监管的长效机制建设方面,你们有何打算?
  答:一是切实做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里将依照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尽快切实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制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各地将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在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正式施行后,对申请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同时,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年度核查制度,对未能通过核查的,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予以公告。
  二是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报告制度。健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备案制度,指导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及时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加强劳务派遣统计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的劳务派遣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逐级上报。
  三是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力度。加大对劳务派遣的监察执法力度,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作为每年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检查的重点内容,依法严肃查处劳务派遣用工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还要建立跨地区执法监管协作机制,切实维护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探索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报告制度,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定期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等法定义务情况,实现对劳务派遣的全面、动态监管。
  问:贯彻实施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难点在哪里?
  答: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赋予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明确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要求用工单位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上述规定既是本次立法的亮点,也是贯彻实施的难点和重点。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是从源头上加强劳务派遣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将彻底改变过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因缺少事前监管手段而造成的底数不清、监管不到位的局面,有利于准确掌握本辖区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基本情况、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及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实现对劳务派遣的动态监管;有利于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务派遣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两年、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押金以及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一步,我们将抓紧研究制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进一步指导各地按照法律要求,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工作,切实负起监督责任。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我们将督促用工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统一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关于劳务派遣具体用工比例的问题,企业和被派遣劳动者都很关注,我们将组织专家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争达成共识,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摘自2013年1月29日中国劳动保障报)
  【相关法律条款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4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5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摘要)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不得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
  第四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推选协商代表,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工单位未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致使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向被派遣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工单位在其未足额支付费用的范围内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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