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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工作简报(2013年第13期)

来源:江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办公室 日期:2013-06-08   访问量:9404

  【编者按】近年来,泰州市积极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取得了明显工作成效,截至今年4月底,泰州市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达7000多家。近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泰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协商争议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等内容。该《办法》突显三个创新:一是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二是将规范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作为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前提,实行一票否决;三是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上级工会应当提供指导。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切实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起到重要的激励和保障作用。现将《办法》全文刊载如下,供各地学习借鉴。 

泰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和《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收入水平和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指导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落实工资增长指导线。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五条 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方协商代表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及本年度生产发展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信息资料。涉及商业机密的,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能,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与政府、部门奖励、补贴、评先相结合,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给予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奖励、补贴或评选先进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 
  规范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评选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前提,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本届职代会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推选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平等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外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外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到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替补。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职工方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依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撤销。 
  第十四条 行业(产业)工会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等区域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的代表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明确本行业、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十五条 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行业工会或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产生,或由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或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或者从用人单位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职务、降低职级。表现较好的应当优先晋级、晋职。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个人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兼顾劳资双方利益的原则。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兼顾内部分配平衡的原则。一线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地方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线职工收入增长额应当高于企业平均增长额;一线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地方社会平均工资的,一线职工收入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企业平均增幅。 
  (三)兼顾劳务派遣工利益的原则。劳务派遣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同步就劳务派遣工的权益进行专项协商。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 
  1、各岗位工资分配办法; 
  2、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3、奖金分配办法;    
  4、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5、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方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1、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2、工资支付周期和时间; 
  3、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4、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5、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三)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四)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本单位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政府发布的年度工资增长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亏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不低于物价指数上涨的幅度调整工资。确实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也可以协商降低现有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回复,双方应当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协商要约和协商回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协商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上级工会应当提供指导。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投票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投票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征求上级工会意见的材料;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合同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驻泰企业、市直系统(产业)所属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由企业所在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五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被修改或废止; 
  (二)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三)工资集体协商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工资集体协商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或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或协调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 
  人力资源和社会部保障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自第一次督查三十日后仍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隐报瞒报相关数据,提供不实证明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一线职工是指企业中除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以外的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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